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盧韻如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洪慧中 律師被告 阮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陳向慧 交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同段20號建物前之騎樓空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之騎樓,以及請求被告陳向慧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向慧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卷第73頁),被告陳向慧尚未為言詞辯論亦無具狀答辯,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應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2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同段20號、251號(增建部分之暫編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執行債務人為被告阮振隆,伊已於111年2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伊並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56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1年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64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得標買受,本院於111年2月1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土地之建物、地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5、4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拍定後仍為被告占有一事,查諸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房屋仍有債務人即被告之家具、物品在內,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2號卷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而被告收受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辦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有理。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11年公告地價為7,257元,申報地價為5,806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為據(見卷第89頁),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為685,018元(計算式:5,806元118平方公尺=685,018元)再原告以16萬元買受建物登記部分、56萬元買受增建部分,合計為72萬元一事,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2號卷),則土地與建物之價值共為1,405,018元(計算式:685,018元+720,000元=1,405,018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秀水都市計畫商業區,臨秀水鄉中山路,距秀水鄉農會與秀水鄉公所約10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有學校、小吃店,屬秀水鄉之商業中心等節,有google地圖可稽(見卷第87頁),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房屋租金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67元(計算式:1,405,018×8%12=9,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自該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秀水商業區,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云云。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前之騎樓由陳向慧承租販賣麵線,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本體亦由被告出租他人作商業使用,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屬營業用房屋,尚難單以系爭房屋坐落於商業區,逕謂其供營業使用,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1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與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編號財產別建號面積建物、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備考1建物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一層:38.18㎡騎樓:14.53㎡合計:52.71㎡加強磚造、住家用、一層全部2建物(增建部分)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第一層:61.84㎡第二層:77.15㎡第三層:77.15㎡第四層:82.38㎡合計:298.52㎡住家/第二層陽台5.23,第三層陽台5.23全部增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