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請人 吳羽玟

吳則頤

李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杰

白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白春長 於114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吳羽玟、吳則頤、 李音嬡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白春長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白品霜白瓊如白明修 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 白雅菁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白雅菁,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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