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

「…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徐榮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速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

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9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徐榮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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