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
「…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徐榮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速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
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9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徐榮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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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