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徐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 吳宥宏 駕駛,訴外人 廖育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444元保證金(其中工資4,585元、塗裝9,979元及零件8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444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宥宏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表、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經該局於110年2月8日以竹市警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黏貼記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主路154號前,本應注意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新竹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見被告確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參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經認定有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原因,有該研判表1紙為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15,444元(其中工資4,585元、塗裝9,979元及零件88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7月28日)已有4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88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585元、塗裝9,97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690元(計算式:工資4,585元+塗裝9,979元+折舊後之零件126元=14,69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5,44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4,69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690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1元(計算式:1,000元×14,690元÷15,444元=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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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0×0.369=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0-325=555
第2年折舊值555×0.369=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5-205=350
第3年折舊值350×0.369=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0-129=221
第4年折舊值221×0.36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1-82=139
第5年折舊值139×0.369×(3/1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9-13=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