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於國道1號86公里北向湖口服務區內,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良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98元(其中工資14,720元、烤漆10,99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不願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639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被告僅泛稱不願賠償而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原停放於編號)B25(停車格之)車輛離去後,我倒車要停B25時發現右側方(有)車輛倒車出來(即AYW-7337),我踩停後,該車AYW-7337車撞到我車右前門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在倒車時有未依上開法規謹慎倒車並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疏。雖被告表示已踩停(即車輛已煞停之意),然經勘查警方檢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被告車輛開始倒車之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已自其停車格倒車駛出,故被告在倒車之始即應有注意之義務,被告嗣後縱已煞停,但停止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倒車路線上,且從被告完全停止至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約不到2秒時間即導致兩車碰撞,難謂被告無過失之可言;又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正常、清楚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26,998元(其中工資14,720元、烤漆10,992元),業經原告提出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訴外人張良漢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本件車禍之倒車過程中,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在被告已煞車停止的狀態下仍後撞,自亦有肇事因素而應負擔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肇事雙方過失責任之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張良漢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是依被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26,998×20%=5,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事故之該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良漢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僅為5,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400元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於110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