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賴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5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但仍可支付提解費後由本院提解到庭,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難認有正當理
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吳尊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架設節費
轉接器,及維護、管理轉接機房之運作。嗣於107年9月13
日上午11時43分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
透過被告架設之網路設備機房及節費器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裝原告之表哥,詐稱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號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
,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5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匯出18萬元之款項,並遭提領得手,因而受有
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其全部損害18萬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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