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A02

被告A05

A06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A04

被告A03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長男即被告A03、長女即被告A04、次女即被告A05、次男即原告A01、三男即被告A07、四男即被告A06,而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遺產還包括被告A04保管的黃金4塊(每塊為5兩重)。被繼承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來分割,每人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㈡被告A03、被告A07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遺產還包括被告A04保管的黃金4塊(每塊為5兩重)。被繼承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來分割。每人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於11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A04保管被繼承人之黃金4塊(每塊為5兩重),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為股票、黃金,自宜予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0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1,637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369,976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存款

11,931元

4

大商銀大同分行存款

589,849元

5

悠遊卡儲值

581元

6

金寶股票

10,000股

左列股票及孳息應予

7

佳世達股票

2,203股

賣變,所得價金由兩

8

日勝生股票

3,342股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9

泰豐股票

11,330股

繼分比例分配。

10

現由被告A04保管之黃金

4塊(每塊5兩重)

左列黃金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6

2

A03

1/6

3

A04

1/6

4

A05

1/6

5

A06

1/6

6

A0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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