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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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朱秀娟 被告新英傑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上交易字第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刑事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原交上易第6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的320萬元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66頁、附民卷第29頁)。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與15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該處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通過。 適涂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151巷,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遂人車倒地,致附載之原告因而受有胸椎粉碎性骨折及完全脊髓損傷、雙側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5,000元、需24小時專人看護,支出看護218萬5,000元、遭受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100萬元,合計320萬元,除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外,並為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而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末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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