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係在未滿1個月短期間內反覆所犯,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考量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⒈有期徒刑8月(8罪)⒉有期徒刑7月(17罪)⒊有期徒刑1年1月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3日106年12月23至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最後事實審)109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3日111年8月11日(最高發院發回後,被告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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