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收圓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8號、110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王收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陳心怡部分均撤銷。
王收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陳心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心怡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收圓與陳心怡為朋友,其等均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由陳心怡依王收
圓指示,透過王收圓之臉書帳號「YuanYuan」、LINE帳號「肉肉mama」及WeChat帳號「圓圓」聯繫 蕭建 均(原名為 蕭宇登 ),先以其因離婚需扶養小孩,經濟困難,博取 蕭建均 同情之後,再以其生病住院、積欠廠商費用、急需家用等不實事由,接續向蕭建均佯稱欲借款,致蕭建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無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收圓以其子王○儒(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而由王收圓支配、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儒帳戶)。嗣因上開借款遲未償還,蕭建均遂透過臉書聯繫王收圓配偶 王林澔 ,並告知上情。王收圓得知後,便指示陳心怡出面向蕭建均謊稱係其盜用王收圓之通訊軟體向蕭建均借款,以及佯稱其欲與蕭建均和解云云。王收圓、陳心怡復於107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協議還款為名,與蕭建均相約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阿Q茶舍」碰面,由陳心怡當場書立借據1紙及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交付給蕭建均,用以取信蕭建均。嗣王收圓、陳心怡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利用蕭建均亟欲向陳心怡索討債務之心理,接續向蕭建均謊稱:「陳心怡之銀行帳戶裡面有存款約100萬元可償債,但其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須支付保證金解除警示,否則無法撥款」、「陳心怡簽發之支票將遭他人提示,若屆時跳票,其帳戶內之款項將無法撥款,而無法償還對蕭建均之債務」云云,要求蕭建均支付保證金或先墊付票款,王收圓並鼓吹 蕭建鈞 向銀行貸款,致蕭建均陷於錯誤,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將貸款所得現金26萬元交付給王收圓。而附表二所示轉入陳心怡母親 王素娥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素娥帳戶)款項共277470元,復由陳心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存之方式,合計將270880元轉匯至王收圓支配、使用之王○儒帳戶及王收圓父親 王欽賢 (歿於109年11月17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欽賢帳戶)。
㈡王收圓、陳心怡另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同以
王收圓使用之臉書「 王妍 」帳號,多次以其家人生病不治需要醫藥費及喪葬費、其發生車禍需要修車費及賠償等不實事由,向 郭雅琦 借款,致郭雅琦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時間,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金額至王欽賢帳戶。嗣於107年7月22日,王收圓接續向郭雅琦佯稱:係陳心怡盜用其臉書「王妍」之帳號借款云云,並利用郭雅琦亟欲向陳心怡追討債務之心態,透過WeChat帳號「 王詩妍 」向郭雅琦謊稱:陳心怡有保單可質押借款20萬元來還債,但須先將保費繳清云云,鼓吹郭雅琦墊付保費,郭雅琦因此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金額至王欽賢帳戶。
二、嗣陳心怡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經其家人查閱其持用之手機,始發現其遭王收圓利用共同詐欺蕭建均之事,並轉知蕭建均此情,蕭建均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郭雅琦亦因見陳心怡弟弟 陳獻勇 於臉書上貼文內容,而得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蕭建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雅琦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收圓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381至382、384、41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王收圓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王收圓前因於111年10月27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迄111年11月14日仍有喉嚨沙啞、發燒、咳嗽等症狀而無法到庭等語。但查,被告王收圓於111年8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以其於111年7月間感染新冠肺炎後仍有咳嗽、氣喘等後遺症為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刑事請假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7、179至183頁),惟被告王收圓此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供查證,參酌被告王收圓於偵查期間即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4599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分別經拘提、通緝始到案而經原審裁定羈押(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317至320頁),是被告王收圓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王收圓再次於111年10月27日確診新冠肺炎,其法定隔離期間係至111年11月3日止,有被告王收圓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被告王收圓也未提出任何因病無法到庭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其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王收圓之辯護人、被告陳心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被告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蕭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陳心怡母親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心怡弟弟陳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又王○儒帳戶係由被告王收圓為其子王○儒申請,但均由被告王收圓使用,而王欽賢帳戶內之款項亦得由被告王收圓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收圓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被告王收圓有支配、使用王○儒帳戶及王欽賢帳戶之權限。復有告訴人蕭建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西門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蕭建均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單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建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建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素娥帳戶存摺內頁拍照片、被告陳心怡書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蕭建均所提其與臉書暱稱「YuanYuan」、與LINE暱稱「肉肉mama」、與WeChat暱稱「圓圓」之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蕭建均與臉書暱稱「王澔」之對話訊息截圖、王素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被告王收圓兒子王○儒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9至102、153至163、177至189、193至213頁);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2日所製作關於告訴人蕭建均所提之訊息截圖之文字附表、被告2人間之對話訊息(見交查卷第5至197頁);被告王收圓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素娥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收圓父親王欽賢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4599卷第101、125、143至162頁);告訴人郭雅琦所提其與暱稱「王妍」於107年7月2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107年7月5日、8日、9日、15日、25日、26日)、107年7月20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郭雅琦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均詳卷)之交易明細(見他1292卷第7至6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函所附王欽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雅琦提出其與「王妍」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郭雅琦提出其與Wechat暱稱「王詩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7285卷第45至1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2人就告訴人蕭建均部分共詐得967,17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現金26萬元);以及告訴人蕭建均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由被告王收圓支配、使用之王○儒帳戶,並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將貸款所得現金26萬元交付給被告王收圓,又告訴人蕭建均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王素娥帳戶,再由被告陳心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存之方式,匯入被告王收圓支配、使用之王○儒帳戶、王欽賢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收圓、陳心怡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建均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屬實。又告訴人蕭建均匯入王素娥帳戶之款項共277470元,其中270880元經被告陳心怡轉存至被告王收圓支配、使用之王○儒帳戶及王欽賢帳戶(如附表五所示),王素娥帳戶則留有6590元(277470—270880=6590)乙節,有王○儒帳戶、王欽賢帳戶及王素娥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供比對(見警卷第187至189、203頁,偵4599卷第158至159頁),也可認定無誤。
再者,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83700元係匯至由被告王收圓支配、使用之王○儒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416880元(423470—6590=416880)匯至由被告王收圓支配、使用之王○儒帳戶、王欽賢帳戶;而告訴人蕭建均另交付現金26萬元予被告王收圓,是應可認定被告王收圓自告訴人蕭建均共取得960580元(283700+416880+260000=960580),被告陳心怡則自告訴人蕭建均取得6590元(967170—960580=6590)。至被告王收圓雖辯稱告訴人蕭建均匯入王素娥帳戶之上開款項係其與被告陳心怡平分云云。惟被告陳心怡既可自王素娥帳戶內提領款項,如被告陳心怡與被告王收圓係平分此部分款項,被告陳心怡僅需將告訴人蕭建均匯入款項之半數轉予被告王收圓即可,何需大費 周章 先轉存幾近全數之270880元(告訴人蕭建均匯入277470元)予被告王收圓,再由被告王收圓提領半數予被告陳心怡,是被告王收圓此部分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無可採。
三、告訴人蕭建均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合計1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惟告訴人蕭建均匯款予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交付被告王收圓現金26萬元,合計共967170元,此經被告王收圓坦白承認,並有王○儒帳戶、王欽賢帳戶及王素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7至189、193至213頁,偵4599卷第143至162頁),則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蕭建均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967170元,應堪認定無誤。而告訴人蕭建均指稱遭被告2人詐騙共132萬元,係包含告訴人蕭建均向銀行信用貸款之利息,業據告訴人蕭建均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9頁),但告訴人蕭建均向銀行信用貸款之利息,尚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詐欺所得,是被告陳心怡雖於107年4月2日、5月6日分別提供合計金額132萬元之借據2紙及本票予告訴人蕭建均(見警卷第57至59頁),仍無從憑以認定該132萬元即為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蕭建均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依王○儒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7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固有一筆轉入9,985元之交易紀錄,惟該次轉帳之帳號並非告訴人蕭建均本案任一帳戶(見警卷第203頁)。且依告訴人蕭建均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07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係轉帳1萬元至王素娥之帳戶,並未提及其於同一時間另有轉帳9,985元至王○儒帳戶之情形(見警卷第24頁)。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係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轉帳1萬元之時間,則應更正為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多次詐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就同一告訴人而言,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心怡上訴略以其係受被告王收圓詐騙、脅迫而為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蕭建均、郭雅琦之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蕭建均、郭雅琦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心怡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且身無殘缺,亦無智能低落或不足,堪認其有謀生能力,賺取生活所需財物,並無因受被告王收圓詐騙或脅迫而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詎其竟與被告王收圓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合計達0000000元(967170+348800=0000000),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罰金1千元,事實上亦無酌減之空間,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心怡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五、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陳心怡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亦有與被告王收圓共同向告訴人蕭建均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2978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王收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2978卷二第46至47頁)相符,並有前述其他證據可佐,且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收圓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罪刑部分,及被告2人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從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收圓於本案乃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陳心怡則係依被告王收圓指示行事,惡性較輕;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2978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收圓如附表四編號1及2、被告陳心怡如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恐屬過輕;被告2人上訴則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王收圓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蕭建均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條件(詳理由欄伍、三),自難認被告王收圓量刑之基礎已有有利變動。又原審判決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包含被告王收圓自陳於案發後僅賠償告訴人蕭建均1萬元及被告2人對告訴人郭雅琦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就告訴人郭雅琦部分共詐得348,800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陳心怡雖辯稱:詐得之款項全部由被告王收圓取得等語,然此為被告王收圓所否認,並稱詐欺款項係由其等平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分配此部分詐欺款項,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亦即,就告訴人郭雅琦部分,應認被告2人各取得犯罪所得174,400元,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王收圓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王收圓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郭雅琦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郭雅琦244160元,並應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94160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各給付16180元至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但被告王收圓迄未依期給付一事,業經告訴人郭雅琦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告王收圓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蕭建均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蕭建均66萬元,並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36萬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但被告王收圓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一事,亦經告訴人蕭建均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7至398頁)。被告王收圓之辯護人雖陳稱已有支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5、413至417頁),然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收圓曾給付告訴人2人之證據,自難信屬實。是被告王收圓犯後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乙節,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王收圓本件犯罪之情節及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王收圓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心怡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併就被告2人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收圓詐欺告訴人蕭建均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判決雖
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分配此部分詐欺所得,因認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惟查,告訴人蕭建均匯入王素娥帳戶之款項共277470元,其中270880元均經被告陳心怡轉存予被告王收圓(詳理由欄陸、五),是應可認定被告王收圓自告訴人蕭建均共取得犯罪所得960580元,被告陳心怡則自告訴人蕭建均取得犯罪所得6590元(詳理由欄參、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
㈡被告陳心怡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蕭建均成立調解,並已
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3萬元(詳後述),是被告陳心怡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㈢被告陳心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心怡已與
告訴人蕭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有關告訴人蕭建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心怡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蕭建均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陳心怡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蕭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蕭建均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00頁),堪信被告陳心怡犯後確實已有賠償告訴人蕭建均部分損失;復斟酌被告陳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從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心怡則係依被告王收圓指示行事,惡性較輕;兼衡被告陳心怡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陳心怡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三、被告陳心怡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陳心怡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能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王收圓自告訴人蕭建均共取得犯罪所得960580元(詳理由欄參、二),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收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心怡自告訴人蕭建均取得犯罪所得6590元(詳理由欄參、二),惟被告陳心怡已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告訴人蕭建均3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堪認被告陳心怡詐欺告訴人蕭建均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2000元2107年3月7日8時38分許3000元3107年3月12日18時許1000元4107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1000元5107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1000元6107年3月16日16時01分許2000元7107年3月18日16時44分許3000元8107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5000元9107年3月19日12時56分許6000元10107年3月19日16時25分許4000元11107年3月20日11時32分許4800元12107年3月21日12時9分許15000元13107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100元14107年3月21日14時27分許5000元15107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5000元16107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1800元17107年3月22日8時8分許15000元18107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15000元19107年3月22日14時58分許15000元20107年3月22日15時55分許28000元21107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20000元22107年3月23日23時37分許10000元23107年3月25日18時53分許30000元24107年3月26日8時27分許30000元25107年3月26日12時52分許10000元26107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16000元27107年3月27日20時29分許4000元28107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10000元29107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000元30107年3月30日7時16分許11000元31107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5000元總計2837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107年4月10日10時23分許3500元王○儒帳戶2107年4月11日12時13分許3000元3107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1500元4107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5000元5107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9000元6107年4月19日16時10分許18000元7107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30000元8107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8000元9107年4月22日某時6000元王素娥帳戶10107年4月23日某時6000元11107年4月24日某時11500元12107年4月25日某時15500元13107年4月26日某時20000元14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元15107年4月26日某時9985元16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元17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元18107年4月27日7時16分許16500元19107年4月27日某時20000元20107年4月28日12時52分許18000元王○儒帳戶21107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10000元王素娥帳戶22107年4月29日某時30000元23107年4月29日某時11985元24107年5月4日某時30000元25107年5月9日15時26分許10000元王○儒帳戶26107年5月10日13時13分許10000元27107年5月14日7時44分許10000元28107年5月18日某時5000元29107年5月20日某時5000元總計423470元【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2日18時03分許3000元2107年7月3日19時44分許3800元3107年7月6日11時15分許2000元4107年7月6日13時46分許13000元5107年7月6日16時55分許18000元6107年7月6日2時07分許2000元7107年7月7日12時57分許12800元8107年7月7日19時57分許4000元9107年7月8日11時52分許13000元10107年7月9日12時41分許5000元11107年7月9日16時34分許20000元12107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17000元13107年7月10日14時23分許3000元14107年7月10日17時39分許10000元15107年7月11日1時24分許18000元16107年7月11日15時17分許5900元17107年7月11日17時36分許3000元18107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15900元19107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20000元20107年7月16日8時35分許9000元21107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7000元22107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18000元23107年7月17日9時40分許500元24107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400元25107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6000元26107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5000元27107年7月20日13時44分許75000元28107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15000元29107年7月20日20時04分許6000元30107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2000元31107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8000元32107年7月23日13時52分許6000元33107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1500元總計348800元【附表四】編號犯行原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王收圓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部分經本院撤銷,另諭知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2犯罪事實一㈡王收圓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心怡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蕭建均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陳心怡跨行匯款、現金存入、無卡存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存入方式及存入帳戶1107年4月10日10時23分許3500王○儒大里仁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2107年4月11日12時13分許30003107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15004107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50005107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90006107年4月19日16時10分許180007107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300008107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80009107年4月22日某時6000王素娥大里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107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4985跨行轉入王○儒帳戶10107年4月23日某時6000107年4月23日14時4分許6000現金存入王欽賢帳戶11107年4月24日某時11500107年4月24日15時51分許7985跨行轉入王欽賢帳戶107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1985跨行轉入王欽賢帳戶12107年4月25日某時15500107年4月25日14時59分許12000現金存入王欽賢帳戶13107年4月26日某時20000107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50000現金存入王欽賢帳戶14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107年4月26日19時51分許30000無卡存入王欽賢帳戶15107年4月26日某時9985107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19985跨行轉入王○儒帳戶16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17107年4月26日某時3000018107年4月27日7時16分許16500107年4月27日6時25分許19985跨行轉入王○儒帳戶19107年4月27日某時20000107年4月27日10時42分許16000現金存入王欽賢帳戶107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20000無卡存入王欽賢帳戶20107年4月28日12時52分許18000王○儒大里仁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21107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10000王素娥大里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107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9985跨行轉入王○儒帳戶22107年4月29日某時30000107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11985跨行轉入王○儒帳戶23107年4月29日某時11985107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29985跨行轉入王欽賢帳戶24107年5月4日某時30000107年5月4日14時24分許30000現金存入王欽賢帳戶25107年5月9日15時26分許10000王○儒大里仁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26107年5月10日13時13分許1000027107年5月14日7時44分許1000028107年5月18日6時24分許500029107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5000總計423470陳心怡轉存至王收圓使用之帳戶共計270880陳心怡轉存予王收圓之金額與蕭建均匯款予王素娥之差額共計6590元蕭建均匯款至王素娥帳戶共計277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