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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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朋被告劉子兌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范躍馨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戴宏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陳韋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如其附表二編號31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劉子兑被訴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無罪部分;⑵被告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無罪部分;⑶被告癸○○被訴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無罪部分;⑷被告庚○○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加重詐欺告訴人 楊孜育王冠鈞林芳彥 及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丙○○、辛○○、己○○、丁○○部分);⑸被告癸○○被訴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人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此有被告甲○○上訴理由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11至15頁),並經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41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前開經被告甲○○、檢察官上訴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兑、戊○○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兑被訴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丙○○、辛○○、己○○、丁○○無罪部分;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被告劉子兑、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如其附表二編號31免訴部分應予撤銷發回(詳後述)外,原審以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原審前開對被告劉子兑、戊○○、癸○○、庚○○諭知無罪部分及對被告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諭知免訴部分,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維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各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原審時雖然向法院表示
承認幫助詐欺罪,然此係因為當時其辯護律師一直建議其認罪,其主觀上不知自己的行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乃是受他人所託,才用自己的手機代為查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包裹寄送進度,並將查詢結果告知他人,而其所代為查詢之包裹寄送情形,如同一般消費者網路購物後可以直接上網查詢貨物是否已經送到指定之便利商店,或因為人在國外或有事不方便,乃委請朋友或親人代為查詢之情形,完全沒有任何違背生活常理,此與一般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或幫他人領取款項之情形完全不同,因此被告完全不知道該貨物與詐騙有何關係,原審不應僅因其自白就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罪,請判決其無罪;且其所為僅係代為查詢貨物是否送到便利商店而已,行為可責性相當低,違反義務之程度也甚低,原審居然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甚難接受,如仍認為其構成犯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子兑、戊○○、癸○○上開被訴加重詐欺無罪部分:
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承係受同案被告 張書偉 指示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無摺存款,惟其與同案被告張書偉就此無摺存款之原因各執一詞,所述顯為臨訟爭辯之詞,應無可採;被告癸○○於審理中陳稱是在微信群組「弓箭手村」、「拴螺絲團隊」内擔任車手,而群組内暱稱為「藍波」之人指示其為無摺存款,其不知道匯款之目的等語,觀被告癸○○明知該微信群組為詐騙集團所創且用於指示車手們取款、匯款之用,則衡諸常情,其應知悉其於該微信群組内接獲之無摺存款指令亦與詐騙集團業務相關;另被告劉子兑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庚○○免費提供其住宿、對其有恩,其當時幫被告庚○○匯2筆款項,一筆是給被告庚○○的妹妹,一筆不知道匯款給誰,帳號是其用手機拍下來的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
其從107年8-9月開始從是詐騙集團工作,知道被告庚○○也是從事詐騙等語,是被告劉子兑既與被告庚○○同住且知悉被告庚○○從事詐欺,應知悉替被告庚○○處理之匯款與詐騙集團業務相關;且經核對「瀚邦廣告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葛暢 )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11日僅有存入一筆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餘皆為支出,核與瀚邦廣告社收費資料所登載之資訊不符,是可推知瀚邦廣告社收費資料之付款日並非皆按顧客實際付款日登載,則原審認被告劉子兑、戊○○之無摺存款日期與瀚邦廣告社收費資料登載資料不符,而無法認定其2人之匯款係支付刊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假借貸廣告之費用乙情,尚嫌速斷;又依瀚邦廣告社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刊登假借貸廣告之時間在2月25日至6月6日之期間内,被告劉子兑、戊○○、癸○○之無摺存款時間亦在上揭期間,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係於此期間内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於該等人頭帳戶内,是被告劉子兑、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被告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9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無罪部分:①指示被告甲○○查詢人頭帳戶包裹寄送進度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係由被告庚○○以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代碼指示其查詢該等人頭帳戶之包裹寄送進度;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際,先對檢察官之詰問回覆以「是庚○○叫我查的」等語,惟至辯護人詰問之際,忽然改口為「那時候是『 秦定達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是他叫我幫他查詢的」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距事發當時較近、較可採信,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證人詰問程序之初均同樣證稱係由被告庚○○指示,更足徵被告甲○○改稱係「秦定達」以通訊軟體FaceTime請其查詢該等人頭帳戶之包裹寄送進度等語,為臨訟辯爭之詞,並不可採。
②指示被告劉子兑、癸○○無摺存款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依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另案被告 劉松峯 於偵訊之陳述,顯示被告癸○○、另案被告劉松峯應同為暱稱「藍波」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另案被告劉松峯於109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108年4、5月間加入「絕地求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庚○○在苗栗市高架橋那邊介紹其加入的,工作内容是收包裹等語;且先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日領的工作,對方約伊出來,說工作内容是領包裹,對方的臉書名稱是「 陳健國 」,其都叫對方「國哥」等語,後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看到網路有小雞打工APP,其撥打APP上的手機,約於108年5月7日、8日晚上和對方約在苗栗商工附近鐵路高架橋下碰面,當時與其在高架橋下碰面的男子就是被告庚○○,被告庚○○就讀國中時大其兩屆,該次跟被告庚○○碰面,被告庚○○就給其1支工作機並要其負責領存薄,其之前說的「國哥」、「陳健國」就是被告庚○○等語,則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劉松峯、被告癸○○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乙情應堪認定,難謂被告庚○○無指示被告癸○○無摺存款之行為。而被告劉子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係由劉松峯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收取帳戶資料,是亦可推知被告劉子兑與另案被告劉松峯、被告庚○○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庚○○與被告劉子兑既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劉子兑供稱係由被告庚○○交付SIM卡供使用,被告劉子兑亦自承替被告庚○○無摺存款,被告庚○○應有指示被告劉子兑為本案無摺存款及交付詐欺用工作機予被告劉子兑之情事。
⒊原審對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31部分諭知免訴部分:
被告癸○○固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乙○○等19人遭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558號、第42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109年1月20日確定。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告訴人乙○○、編號31之告訴人壬○○,既屬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被告癸○○自應分別擔負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而予數罪併罰,則被告癸○○對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壬○○詐欺取財犯行,非屬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原審認被告癸○○係以一次提領行為,致告訴人乙○○與告訴人壬○○受有損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被告癸○○被訴共同詐欺壬○○1萬3,123元部分之犯行,與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即被訴共同詐欺乙○○之部分)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乙節,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本院查: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甲○○有罪部分:
①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局、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可隨時自行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此情亦為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自承,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依常情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到府,或寄送至方便領取之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更無迂迴委請他人於密集時間多次代為查詢之理,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並利用「取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甲○○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其前即因於107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堪認對於此類犯罪手法應不陌生,是其應可預見所代為查詢寄送進度之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仍猶為之,足認其係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充分斟酌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個人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參、㈤),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況被告甲○○於原審自白犯罪,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犯罪,並辯解如上,難認有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刑之情狀,是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非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前開對被告劉子兑、戊○○、癸○○、庚○○諭知無罪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劉子兑、戊○○、庚○○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加重詐欺部分、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9加重詐欺部分,及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加重詐欺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王○○、林○○暨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丙○○、辛○○、己○○、丁○○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已於判決理由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附件第12至22頁即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丙、無罪部分肆、一及肆、三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子兑、戊○○、癸○○涉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其中被告癸○○不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31部分,下同),乃再次援引被告戊○○、同案被告張書偉、被告癸○○、被告劉子兑之供述予以質疑,惟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劉子兑、戊○○、癸○○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匯入「瀚邦廣告社」帳戶之款項,究係用以支付何筆假借貸廣告之刊登費用,則被告劉子兑、戊○○、癸○○無摺存款之行為,是否確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有關連性,顯屬有疑;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劉子兑、戊○○、癸○○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瀚邦廣告社」帳戶之情事,縱檢察官上訴指稱依該廣告社負責人胡仁賢之回覆,可推知付款日並非按顧客實際付款日登載等情,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子兑、戊○○、癸○○匯入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刊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假借貸廣告,而與誘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寄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有關,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依現存卷證,遽認被告劉子兑、戊○○、癸○○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以推測之詞,逕謂被告劉子兑、戊○○、癸○○之無摺存款時間係假廣告刊登期間,原判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係於此期間内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劉子兑、戊○○、癸○○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憑據。③又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庚○○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指示劉子兑、癸○○無摺存款、指示被告甲○○查詢人頭帳戶包裹寄送進度而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入詐欺集團而詐欺告訴人楊○○、王○○、林○○及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丙○○、辛○○、己○○、丁○○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惟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子兑無摺存款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刊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假借貸廣告之費用,是縱使被告劉子兑上開無摺存款確係依被告庚○○指示所為,亦無從因此令被告庚○○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依上手即微信帳號「藍波」、「50嵐」之指示為無摺存款,匯的錢是伊另案當車手提領的贓款,其不認識被告庚○○等語,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微信帳號「藍波」、「50嵐」之使用者即為被告庚○○,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確係被告庚○○指示被告癸○○為上開無摺存款;復敘明被告甲○○就其受託查詢包裹寄送進度時,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象究否為被告庚○○之主要事實,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共同被告甲○○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指示被告甲○○查詢人頭帳戶包裹寄送進度;又敘明被告庚○○於偵訊時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亦否認有從事任何詐騙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劉子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由共犯劉松峯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收取帳戶資料,而非被告庚○○邀請其加入或指示其收取帳戶資料,另共犯劉松峯之供述前後所述非無出入,且除共犯劉松峯上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涉有前開被訴犯行,無非以相關共犯即被告劉子兑、癸○○、另案被告劉松峯之供述相互印證,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庚○○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除所指上開相關共犯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相關共犯所述之真實性,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就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有上開被訴犯行。
④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劉子兑、戊○○、癸○○、庚○○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審對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諭知免訴部
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②經查,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與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即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45頁)及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應及於事實上一罪之本案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③從而,原審審理後依前開規定而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審就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諭知免訴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31部分,雖有一次
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而應分論併罰,並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存在。
原審疏未詳為審究,逕以被告癸○○係以一次提領行為,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乙○○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壬○○受有損害,即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已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誤認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亦當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為
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被告癸○○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諭知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被告劉子兑、戊○○、癸○○、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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