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周振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杜鴻銘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對造律師隱匿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數棟建築物後側尚有障礙物、增建及牆壁裝修等情事,致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不正確,抗告人函請承審法官解決,承審法官並未解決,且將不正確之分割方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使抗告人及部分被告遭受損失,部分共有人卻得利。另系爭土地上建物後方有障礙物、增建及牆壁裝修之情事,應可通知當事人解決,然承審法官僅通知對造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未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偉豪 陳述意見狀所載之需求及理由,囑託臺南市政府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之增減,致抗告人無法要求土地複丈成果圖重行測量,而無法提出有法律依據之分割方案,使抗告人之權益受損。承審法官竟採用對造所提出之無法律依據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諸多錯誤,尤其就各共有人增、減面積全部錯誤,甚至不敢將沒有各共有人土地增、減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估價公司鑑價,而以對造律師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取得人姓名,嗣律師再製作兩造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及面積表代替之,非但錯誤多,且各共有人土地面積增、減全部錯誤,分割方案亦非臺南市政府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承審法官所為無法律依據,亦無公信力及法律效力,等於圖利對造,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情事,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37頁)係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亦無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亦核與聲請法官迴避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二、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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