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 吳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被告陳志源、吳垠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志源公司嗣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29日借款230萬元、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107年3月13日、20日止,屆期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2%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志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經抵銷於原告之部分存款後,尚積欠本金共計3,458,391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依年息4%計算之利息(斯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2.98%)。志源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陳志源、吳垠鈴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款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志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志源、吳垠鈴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35,2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