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曾志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一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戒治方面則於90年12月6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16日出所,惟曾志文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北地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15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二9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三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四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1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與下述案件合併執行: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五至十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81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一至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志文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陽性反應,證明全部犯罪│││尿液檢體編號:114610│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610)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