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 楊麗珠 被告 李慎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業經鐘登科律師、李世文律師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向本院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刑事委任狀2份及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第18頁、第19頁),即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6日送達,並由自訴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裁定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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