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被告 莊秀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莊秀好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煤氣行」,於民國104年3月間,出售易遭囓齒類動物啃咬之瓦斯軟管安裝在○○路00號 姜楊貴 住處廚房,同年9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由於該軟管破洞造成瓦斯外溢且接觸火源爆燃,導致姜楊貴、 陳振典 嚴重灼傷,送醫後仍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2月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乃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陳文雄、莊秀好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決處陳文雄業務過失致死罪刑,莊秀好則諭知無罪。陳文雄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莊秀好部分之判決,均經合法提起上訴。嗣陳文雄、莊秀好先後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6日死亡,有渠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各該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頁91、93、107-108),洵可確認。由是,原審實體判決無可維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均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