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江王金好 相對人 江中 堅關係人 江中義
江筑顔 璌 江中齊 江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江中堅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王金好(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中堅之監護人。
指定江中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中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8年
9月30日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反應,且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呼喚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障礙手冊,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問話、言語、指令均無法回應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2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妹江筑顔、弟江中齊、江中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江中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江中義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江中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王金好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江中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