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 劉安婍 被告 孫武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恐嚇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述受此侵害後,其身心痛苦異常,睡不安穩,且常在夢中驚醒,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有錢,願全部給付上述款項等情,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陸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另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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