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12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5216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
1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本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庸就該物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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