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李元浩
李宛儒 相對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原審判決反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