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伊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起訴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星野幹雄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
○○,乃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承受訴訟聲
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伊敏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伊因被告即反訴
原告就兩造間於97年10月6日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為不完全
給付所受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伊敏
公司未依該汽車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
車輛繼續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而反訴被告丁○○為反訴被
告伊敏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給付責任,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雖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金額逾50萬元
,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惟原告
即反訴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98年12月21
日、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8頁、98
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第427條第4項
規定,自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EGA00000000、車身號碼RKMG534Z000000000之Chrysler
Town&Country3.3豪華型客貨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租
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共計36個月,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800元,原告於被告交付系
爭車輛後,旋即發現系爭車輛冷氣故障,經原告向被告之業
務員己○○詢問,其陳稱系爭車輛於原廠出廠時,忘記填充
冷媒,保證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告知只須回廠填充冷媒即
可,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司之商譽,且被告保證系爭車輛非瑕
疵車輛,原告始與被告辦理交車事宜,然於使用期間,系爭
車輛冷氣故障情事始終未排除,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被
告均未積極處理,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要求被告交付明年度
新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竟交付98年4月份車輛,並要
求原告以換車方式與被告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是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係有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423條、第429條及第227條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98年3月31日終止,反
訴原告並曾準備文件完成用印送至反訴被告伊敏公司處供簽
訂新約。惟反訴原告並未交付更換後之新車,且反訴原告提
供之新合約書載明分期60期,因反訴被告伊敏公司就舊有系
爭契約已繳納5期之租金,且因反訴原告前次交付之系爭車
輛存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伊敏公司遂未同意新約之條件,
復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反訴原告均敷衍了事,
況反訴原告從未交付同型新車輛,是反訴原告請求租金及違
約金,均無依據。加以系爭車輛因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伊
敏公司不敢使用,且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取車,反訴被告伊敏
公司並無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租賃物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瑕
疵之存否、具體瑕疵之情形、瑕疵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損害之計算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空言指
摘系爭車輛存有存疵,就具體情事均陳述不清,顯見原告主
張不實,不足採信,又兩造原合意系爭契約至98年3月31日
終止,被告並準備文件完成用印送至原告處,原告卻反悔不
簽,顯見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於98年3月31日終止,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
9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係因原告違約
而終止租約,與原告主張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迥然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15
日交付系爭車輛,業經反訴被告伊敏公司驗收並使用系爭車
輛,反訴被告伊敏公司固曾向反訴原告反應冷氣有異常,反
訴原告隨即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確認無誤後,再送回給
反訴被告伊敏公司使用,其間反訴被告不斷以冷氣問題為由
,要求回廠檢修,反訴原告均滿足其所請,惟反訴被告伊敏
公司仍不滿足,於98年3月6日要求更換同型新車,反訴原告
亦依其要求,兩造遂合意系爭契約於98年3月31日終止,反
訴原告並準備文件完成用印送至反訴被告伊敏公司處,詎反
訴被告竟反悔不簽,亦拒絕繳付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佔用拒
絕返還,反訴原告遂於98年4月27日向反訴被告伊敏公司催
討,再於98年5月27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
告伊敏公司除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不還外,並自98年2月16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8年6月1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反訴被
告伊敏公司共積欠租金126,280元、違約金559,482元,及自
98年6月18日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未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連帶應給付反訴原
告68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98年6月
18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GA000000
00、車身號碼RKMG534Z000000000之ChryslerTown&Country
3.3豪華型客貨車一輛,租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
15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30,800元,被告業於97年
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嗣原告自98年2月16日
起未付租金,被告並於98年8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提出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
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瑕疵等情
負證明責任。而依本院經兩造聲請向第三人華群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調得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雖於97
年10月27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3日
、98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7日、98年2月19日、
98年3月18日進廠維修,但其中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3日
、98年2月19日分別為1,000公里、5,000公里及10,000公里
定期保養,98年1月21日則係新春健診免費安全檢查,其餘
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4日、98年2月7日、98年3月18日
係更換六角鎖、引動器、天線及輪胎等,僅其中98年2月3日
該次修繕範圍較大,包含冷排墊片、膨脹閥、冷氣低壓管油
封、冷媒等(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以該維修單記載
多係保養項目,僅一次大檢修等情觀之,尚難據此即認系爭
車輛有何不堪使用之瑕疵。另證人即原告聘僱秘書乙○○雖
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多次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司機丙○○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主要
是冷氣的問題,冷氣常常不冷,只有送風的溫度,送修過好
幾次,另車子右後門有時打不開,儀表板有時會亮有時不亮
,各發生過一次,後來都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冷氣是否夠冷其實屬使用人主觀的感覺,且冷氣夠不夠
冷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使用、收益狀態,至於
其他車門、儀表板等問題,經檢修後即修復,自亦不影響系
爭車輛之使用,又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違規通知單記載(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144頁),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12月及98
年1月、4月、5月間均有違規紀錄或有停車費催繳通知,堪
認原告於承租系爭車輛後至98年5月間確有利用系爭車輛無
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云
云,並無可信。
⒉原告雖另提出與訴外人和運公司租用車輛之租賃契約,並聲
請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自98年5月後就經常
停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住社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原告有無另向訴外人和運公司承租汽車使用或原告究自
何時起未經常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乃原告自己行為,原告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輛有不堪使用等情,尚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所交付系爭車輛即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給付情事。況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所交付車輛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
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伊因系爭車輛有瑕疵
乙情,究受有何損害,原告亦自承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即
係伊已給付被告之租金總和(見本院卷第89頁),但原告給
付被告租金期間,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使車輛
送修期間,被告也提供代用車供原告利用,業經證人己○○
、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6頁),原告既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伊
租金損失154,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6月18日
止之租金,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8年
3月31日終止云云,然此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反
訴被告伊敏公司不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反訴被告亦自承
反訴原告曾交付已用印之汽車租賃契約解約證書要求反訴被
告用印,但反訴被告因不同意反訴原告以換車方式要求另行
簽約租賃新車,故未簽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89頁
、第101頁),堪認反訴被告伊敏公司因不同意另訂新約之
條件而未與反訴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信。又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然存續,反訴被告又不
能證明渠等有何可以拒絕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事由,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表列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伊敏公司給付上
開期間租金126,280元((3+1/2+18/30)月30,800元=
126,280元),即屬有據。而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丁○○為
反訴被告伊敏公司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契約書之各約
定條款,對於甲方(即反訴被告)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6條並約定:「甲方(即反
訴被告)遲延給付因本契約所生對乙方(即反訴原告)之債
務(含租金及違約金等)時,甲方應就遲延金額另以年利率
12&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予乙方」等語,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伊敏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並應按年息12
%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⒉再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5月27日發函反訴被告伊敏公司
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不否
認收受之於98年5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記載,反訴原告於該
存證信函內僅催告反訴被告伊敏公司於文到3日內繳清積欠
租金,並陳明:「本公司(即反訴原告)擬依租賃契約之約
定強制解約,依法取回車輛,並請求即時繳付尚未支付之租
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反訴原告於該存
證信函內並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則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8年6月18日終止云云,即無可取
。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反訴
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或有第14條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依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35%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及已到
期未支付之租賃費用,自終止日起7內給付乙方(即反訴原
告)」、「有前項情形時,甲方應立即將汽車返還,並負擔
其費用且準用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之約定」等語,而同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如反訴被告伊敏
公司有連續二期遲延繳納租賃費用者,反訴原告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如反訴被告伊敏公司遲延繳納租賃費用
時,反訴原告經催告後反訴被告仍未改善者,反訴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是依此規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伊敏公司請
求違約金之前提,應係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伊敏公司提前
終止或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反訴被告伊敏公
司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未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自
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無
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98年6月18
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800元云
云,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租
金未付為可採,其餘則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12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1,660元
反訴部分:7,4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本訴部分:1,060元
合計本訴部分:2,720元
反訴部分:7,490元
其中1,380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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