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邀原告為保
證人向銀行辦理購車分期貸款,被告僅繳納貸款2期後即未
續行繳款,原告因擔任貸款保證人,故於97年1月24日代為
償還購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墊償之款項,爰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0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清償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
97年1月24日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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