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
定被告得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上限,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利率5.32%計算,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各按上開借款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116,480元未予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0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
年1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並支付利息或其他報償;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
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認
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480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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