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元昌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蘇吉雄 律師
代 理 人 陳雅娟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穎穗企業有限公司、真祥企業有限公司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雙方就該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總
價額即新台幣11,120,000元為據,故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若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