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博愛鎮B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所屬「高雄博愛鎮B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
戶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共計10個
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管理組織章程及
住戶公約、管理費計算方式、99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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