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辰○○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原告庚○○
黃○被告玄○○
寅○○己○○乙○○
號6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被告壬○○
子○○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黃○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第189、
166、167、185-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及庚○○、申○○、卯○○、丑○○、辛○○、黃○、E○○、巳○○、未○○、天○○、A○○○、酉○○、午○○、癸○○、B○○、D○○、C○○、宇○○○(原名 楊思瑛 )、宙○○○(原名 楊思雄 )、戊○○、丁○○、丙○○、亥○○、地○○等25人公同共有,其中庚○○、黃○經原告分別告知本件起訴事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均表無異議,惟迄未見出具書狀表示原否同列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請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對於前開戌○○等24名土地共有人具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乙節,有起訴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庚○○、黃○於文到10日內為意見之陳述,庚○○、黃○經合法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前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