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小芙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為上訴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於89年2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部分: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系爭台南市○區○○○路一段316、31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當時,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匯款單據等在卷為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並無衝突之處,因小芙子公司在89年初籌備當時,公司確有五名預定股東,故由其中一名股東 楊雪霞 為籌備處代理人與上訴人乙○○簽訂租賃契約(原審判決所稱之租賃契約(二)),之後因公司股東退出只剩乙○○一名股東,且租金額有調整,因而另寫一份內容相同,金額不同之租賃契約(原審判決所稱之租賃契約(一)),並無所謂先後主張不符之處。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在籌備成立前之89年2月20日即以預定股東楊雪霞為籌備處代理人與上訴人乙○○簽立原審判決所稱之租賃契約(二),當時租金約定為1萬元,租期則約定為20年,小芙子公司並於89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租賃契約第4條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包括20年之租金及10萬元押金,當時確實是匯款,租約中所謂現金收訖係指匯款完畢之意,並無矛盾。然因該匯款並非由上訴人乙○○處理,故不知其上為何有公司之統一編號,據上訴人乙○○猜想,應是公司會計事後補填,並非虛假或矛盾。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89年度確有申報租金支出,上訴人乙○○亦有申報租金收入,有
89年度稅額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雖89年度租賃所得僅有11,400元,但一般申報所得未必與實際完全相符,且會扣除必要費用,故通常會較實際所得為低。又上訴人間約定89年度租金每月1萬元,20年租金及押金總額為250萬元(計算式:20年,每月1萬元×12月×20年+押金10萬元),91年起漲房租每月10萬元,於89年至91年申報所得稅情況如下,有匯款單據在卷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
⑴89年11,400÷0.59=19,322…先申報89年11、12月租
金⑵90年1,169,553÷0.59=1,982,293+已扣繳金額292,3
66=2,274,659⑶91年3,616,323÷0.59=6,129,361+已扣繳金額3,817
=6,133,178(所得額÷0.59=實報收入)⑷以上申報金額細分為
89年2月至91年2月19,322+2,274,659+133,178=2,427,15991年3月至12月6,000,000⑸以2,427,159-前二年租金24,0000=2,187,159(
2,187,159+6,000,000)÷10萬(每月)÷12≒付7年租金上訴人乙○○及小芙子公司報稅金額部分係委由會計人員代辦,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該部分工作,但因小芙子公司給付上訴人乙○○之租金實際上並非按月給付,而是一次給付多期,故報稅時只是將所得租金分配申報,未必與實際上一年之租金相符,只是總額相當,但上訴人小芙子公司確有申報租金支出(從成立後開始申報,成立前之租金支出並未申報),上訴人乙○○亦確有申報租金收入,應足證上訴人間確有簽訂租約,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
2、關於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部分:按「公司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公司法72年12月修正後)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狀列載以上判決並加以說明。故在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完成登記後,已承受上訴人間租賃之法律行為,由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成為租賃行為之主體,故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設定登記前與乙○○簽訂租賃契約縱與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有違,但租賃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依公司法第59、22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以其共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其所屬公司時,該董事長、監察人不能代表公司請求公證,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機關,若經公司股東會依法為許可之決議,由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並提出證明時,參照民法第106條規定意旨,即可以受理。公司如未召開股東會為許可之決議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有代理權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請求公證,,或其他監察人代表公司請求公證,亦可受理(民國80年2月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揆諸以上實務見解,縱於91年間,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因改組而成為只有上訴人乙○○一人為股東之公司,而由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小芙子公司之股東為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行為,但亦不當然無效。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為上訴人公司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及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意旨,而引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5年5月12日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判決,而於95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系爭台南市○區○○○路一段316、318號房屋,於設定抵押當時,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所提出之二份租賃契約、租金數額、報稅、匯款資料等並無衝突,及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小芙子公司於設定登記前與上訴人乙○○簽定,縱與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有違,但租賃行為不因之無效等理由,均係一再指陳租賃契約存在,惟就此部分業經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已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存在於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及乙○○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部分,惟關於證據之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責,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對其所採認之事實係依何證據而為認定,逐一論述,並無何上訴人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2、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小芙子公司因改組而成為只有上訴人乙○○一人為股東之公司,而由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小芙子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乙○○簽定租賃契約行為亦不當然無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小芙子公司事前許諾、事後承認及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意旨,而引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上訴人乙○○為自己與公司間為任何之法律行為(自包括如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行為)時,應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上訴人乙○○違反此一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此一法律行為亦仍應屬無效,自無疑義。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揆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家宜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