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己○○即酉○○之
天○○兼卯○○之未○○兼卯○○之子○○兼寅○○之
281
HBR壬○○兼寅○○之
テ1庚○○兼寅○○之
241
IL黃○地○之承受
樓B○○
2番4D○○
街18
T.FC○○宇○○○即 楊思瑛
601宙○○○即 楊思雄
2─8E○○辰○○午○○戌○○
4樓亥○○
樓丁○○丙○○乙○○A○○○
樓申○○
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巳○○被告玄○○
丑○○戊○○辛○○兼上一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F○○G○○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天○○、未○○為原告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卯○○在起訴後,業於民國96年5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其原訴訟程序雖不受影響,惟卯○○既已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經查,卯○○之繼承人為天○○及未○○,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10日北院 錦家福 96年度繼字第1013號函、96年9月13日北院錦家福96年度繼字第1055號函、天○○之戶籍謄本、未○○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天○○、未○○為卯○○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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