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七0號
聲明人丙○○聲明人己○○之胎兒
樓法定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乙○○
聲明人丁○○聲明人戊○○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備查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孫、 曾孫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林明和林茂成林秀琴 等人,聲明人並未提出該等屬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獲准備查之憑據,且聲明人中有胎兒者,得否於出生前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疑義,從形式上觀之,揆諸首揭說明,於准許備查之要件尚有未合,其等備查之聲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明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目的在於藉由備查存證之程序,防止日後發生爭執時產生偽造文書或礙難查證之情形,而法院就備查聲明准許與否之決定,為處分之性質,僅係表示聲明備查之文件是否齊備,其聲明自形式審核後,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是否存在疑義而已,並無涉於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認定,各利害關係人間如就此有所爭執,仍待裁判確定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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