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已於96年3月15日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故請求法院從輕處理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如非顯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18萬元等情,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