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第2行「出監」之記載,均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朱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法,致所犯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犯洗錢防治法、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竟又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所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曾因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但本案發布通緝時間為104年9月30日,有該署104年9月30日中檢秀偵方緝字第3009號併案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朱文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武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日上午8時20分前之某時許,攀爬屋外陽臺徒手推開窗戶逾越入內之後,侵入臺中市○○路00號「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三洋牌F-210型傳真機1臺、EPSON牌列表機1臺、HP1010型列表機1臺、IBM電腦主機1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從該公司後門逃逸。嗣警方獲報後,將現場遺留之吸管1支送鑑定,發現與朱文武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武之供述:伊記得曾經有侵入他人處所竊取傳真機、列表機等財物,但是忘記是何時何地的事情等語。
(二)被害人 吳永新 之指述:指稱該公司遭竊之財物及發現情形。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遺留現場垃圾桶內之吸管,經送鑑定與被告朱文武DNA型別相符。
(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24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3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採自另案被害人 林金海 住宅遭竊案現場大門地面之血跡棉棒,經鑑定與被告朱文武DNA型別相符,亦與本件遺留現場垃圾桶內之吸管DNA型別相符。參以被告供稱:伊記得曾經有侵入他人處所竊取傳真機、列表機等財物,但是忘記是何時何地的事情等語,另參以被告曾涉及多起住宅竊盜案(含被害人林金海住宅遭竊案、 林益宏 住宅遭竊案、 張月眉 住宅遭竊案、 林招霞 住宅遭竊案、 蔡孟沅 住宅遭竊案、 洪紹惟 住宅遭竊案),分別經起訴及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各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習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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