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葉志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5、238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878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4、1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志軍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1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共19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實難甘服云云,而泛言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