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蕊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蕊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蕊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蕊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告訴人 劉淑如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重,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周蕊鶯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蕊鶯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路往朝馬路方向之機車道上行駛時,因未與正前方由劉淑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劉淑如見前方某不明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乃緊急煞車,周蕊鶯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劉淑如上開機車之車尾,導致劉淑如之機車車牌掉落,劉淑如並受有左膝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蕊鶯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並將前方倒地之不明機車扶正,同時詢問前方不知名機車騎士及劉淑如有無受傷,劉淑如告以左膝疼痛後,周蕊鶯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騎乘其機車逃逸,劉淑如當場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之│指稱: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指訴。│地緊跟在伊機車之後,伊看見││││前方機車發生車禍,所以緊急││││煞車,就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伊很肯定撞到他的就是被告,││││因為伊被撞後有回頭看,且機││││車道的寬度只能容1部機車行││││駛,被告於肇事前是騎在伊正││││後方,中間沒有其他機車,被││││告於肇事後有詢問伊是否有受││││傷,伊回答左膝疼痛之後,被││││告就當場騎車離開,未留下協││││護車等事實。│├──┼──────────┼─────────────┤│2│被告周蕊鶯之供述│被告坦承: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沒有其他機車,││││後來告訴人緊急煞車,伊看見││││告訴人前方有一不知名機車倒││││地,便下車到前面查看,並將││││該機車扶正,當時伊的位置剛││││好在該不知名機車騎士及告訴││││人中間,所以同時詢問他們有││││無怎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之後,並││││沒有聽見告訴人說左膝疼痛,││││且伊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好││││像沒有怎樣,以為不關自己的││││事,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既緊接告訴人機車││││後方行駛,且該道路機車道甚││││為狹窄,其2人中間又沒有任││││何其他機車,則於告訴人緊急││││煞車之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人,當然就是被告機車││││,要無疑問。參以告訴人之機││││車車牌於遭追撞後,連同檔泥││││版整片掉落,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足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自││││正後方猛力追撞,焉能推說不││││知自己有撞到告訴人,況告訴││││人亦指證歷歷,再三確認是遭││││被告機車追撞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理有違,並││││與事實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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