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賴維澤 (原名 賴彥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維澤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而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因自首,而自動解散或脫離組織,及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條犯罪組織,或偵審中自白者,有關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之罪者為前題,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從一重依上開罪刑處斷。是並未論上訴人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名,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有誤會。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