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文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文武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洋牌F-210型傳真機壹臺、EPSON牌C43UX型列表機壹臺、HP1010型列表機壹臺、IBM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文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上午8時20分前之某時許,攀爬屋外陽臺徒手推開窗戶逾越入內後,侵入位在臺中市○○路○○號「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富堡公司所有之三洋牌F-210型傳真機1臺、EPSON牌C43UX型列表機1臺、HP1010型列表機1臺、IBM電腦主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9,000元),得手後,旋從該公司後門逃逸。嗣警方獲報後,將現場遺留之吸管1支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吸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朱文武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朱文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富堡公司之主任 吳永新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7260號函送之105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4月2日上午8時20分前之某時許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本件原審所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非屬得易科罰金案件,雖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請求輕判等語。然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誤,並無理由。然原審簡易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又以上開手段竊取被害人富堡公司之財物,損及被害人富堡公司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富堡公司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又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之本案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9月30日中檢秀偵方緝字第30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16號卷第20頁),故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
㈤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洋牌F-210型傳真機1臺、EPSON牌
C43UX型列表機1臺、HP1010型列表機1臺、IBM電腦主機1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富堡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