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03號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原審法院該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係抗告法院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事由之列,因而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案聲請回復原狀,然該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既不得再抗告,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問題。因認抗告人此項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所提起抗告,認不合法,而作成之108年度抗字第30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既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以其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予駁回,如前所述。則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既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即不生得因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由而回復原狀之問題。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