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林裕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退信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掛號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目前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0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9166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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