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彭文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僅載為彭文

采之繼承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

彭文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文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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