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17號
原告 陳姿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美惠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與工資並未分別列計)。
㈡原證六部分之單據應陳報其明細,及具體證據以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及其必要性。
㈢原證七部分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㈣薪資損失部分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工作證明。
㈤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是否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有,請領之產險公司名稱、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㈥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