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92號

原告 林翰廷

被告 魏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8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經送修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42元,其中零件金額為1萬6,522元,工資金額為9,120元等情,有估價單3紙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案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卷第8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4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12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6,786元(計算式:7,666+9,120=16,7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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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22×0.536=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22-8,856=7,6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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