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林坤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8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33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稱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支付之提存規費500元、協益電子公司110年度配息11,000元、民事執行處撥還被拍賣股票與拍賣價格之差額1,834元、提領提存金匯費30元、繕本附件影印費300元等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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