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未提出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