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內關於「新臺幣453,000元」之記載係誤寫,應予更正為「新臺幣453,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內關於櫃檯賭資現金原記載為「新臺幣453,000元」,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新臺幣453,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羅永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