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譚博文於民國105年8月2日17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某麵店飲用6瓶啤酒及些許高粱酒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退盡,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5年8月
3日清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同鄉某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臺6線福德一號明隧道時,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由 何春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春枝並因此受有右腳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14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譚博文因涉嫌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5年9月25日苗檢鈴水105偵3820字第2301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