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告 劉輝雄
劉安順 被告許閔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1項);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第3項);給付代繳電費15萬2949元(第4項);給付104年度房屋稅1萬6788元(第5項);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萬元(第6項)。其中聲明第6項核屬聲明第1項所生之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外,其餘各項均應合併計算。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104年課稅現值核為111萬92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與其他各項聲明合併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68萬8937元【計算式:房屋現值0000000+積欠租金400000+代繳電費152949+房屋稅1678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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