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068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佳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1、83、15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690公克,驗餘淨重1.0688公克),亦有該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第187頁);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9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5月又5日,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8年11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或論罪科刑,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於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1.0688公克)各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
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