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上訴人 吳聰群
吳淑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父親 吳濯合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與其子(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吳聰流 )、媳(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其雖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惟綜合證人 黃炳淇 (地政士)、周錫敏(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證述,吳濯合尚參加公司、基金會之董事會會議,及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堪認吳濯合雖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意識尚清楚,未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不足之程度。又吳濯合至遲於97年5月6日將其4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因信任被上訴人而委任其處理證券買賣事宜、辦理印鑑證明,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務,堪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系爭帳戶自95年至102年提款與94年前之開銷情形相較,並無明顯不合理。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453號)、檢察長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後,又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係經吳濯合授權及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難認有故意侵害吳濯合權利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自95年至102年間提款共新臺幣
593萬50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舉證責任,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