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美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電風扇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月、2月確定」,應予更正為「2月(共8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之「5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5時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優格」,應予補充為「上開物品以外自行購買之其他物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手
持電風扇1個,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 張雯儀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被告龍美麗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美麗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其於108年7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全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4元之冰沙、旗魚魚排、大白蝦各1盒及火龍果1個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袋子內,經過結帳櫃台僅取出優格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洪翠霙 發覺有異,追至店門外要求查看後即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龍美麗於107年7月27月下午5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MINISO」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299元之手持電風扇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張雯儀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雯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龍美麗之自白(二)被害人洪翠霙於警詢之指訴(三)告訴人張雯儀於警詢中之指訴人(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全聯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與贓物等照片12張(六)「MINISO」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價值299元之手持電風扇,並未歸還告訴人且已遭被告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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