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貴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壹顆、餅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鄭貴仁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處1樓內有神壇,神壇桌上有食物,因為肚子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竊取神壇貢桌上之蘋果1顆及餅乾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高雄市○○區○○街000號處所,1樓設置神壇供不特定人入內參拜,2樓以上自5、6年前起即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余珠玉 陳述在卷(詳警卷第5頁背面第18行以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是被告進入上開處所1樓神壇行竊,應係犯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蘋果1顆、餅乾1包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被告鄭貴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仁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余珠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內有神壇,神壇桌上有食物,因為肚子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神壇貢桌上之蘋果1顆及餅乾1包(價值共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余珠玉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鄭貴仁於警詢中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二│證人余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住處1樓遭被告侵入後竊取神││││壇貢桌上蘋果及餅乾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進入竊取余珠玉住處1樓竊││││取蘋果及餅乾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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