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葉寶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葉寶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梁葉寶莉固坦承其係「越南小吃店」之負責人,且該店
2樓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部機台是伊於101年7月中旬承租時就有的,是前房客留下的,人跑掉也找不到了,原本放在1樓,後來搬到2樓擺放;伊原本經營越南小吃及卡拉OK,後來1樓改做雜貨店,2樓卡拉OK是壞的沒有在營業,2樓是伊睡覺休息的地方,沒有人可以上去,被查獲時該機台沒有插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機台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放的,伊叫他拿走,他都不拿走,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2樓置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且員警於該機台內查獲新臺幣(下同)850元賭資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85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擺設該遊戲機台於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台係他人在伊承租前放置的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惟查上開號碼業已分別於99年8月11日、100年5月6日停用,距被告自稱伊係於101年7月開始承租時甚久,且被告先稱不知道是誰留的,找不到人,後提供上開手機號碼,前後供述不一,則該遊戲機台是否確為持上開手機號碼者所有並放置該處,已非無疑;況若果真為前房客所留下,被告無意允諾他人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置於小吃店內,被告自應尋求房東或警察機關或清潔隊協助處理,竟捨此不為,將之擺置於2樓卡拉OK旁,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屢經通知,遲不提供房東之聯絡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為信。又被告辯稱2樓是個人休息睡覺場所,一般人不能上來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址2樓設有卡拉OK點唱機、電視、喇叭、電風扇、
4張桌子、10餘張椅子及垃圾桶,且陳列整齊,當可供營業之用,倘若被告不欲將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該處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用,被告或可將上開機台移置於無電源可供插電使用之處,或將機台轉向牆壁,以防涉入不法情事,惟該部機台附近就有插座,且面向座位區,經測試螢幕正常顯示,IC板正常運作,機台內尚有現金,益徵被告有將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小吃店內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意。此外,員警係因有人檢舉,且之前已有告知被告勿放機台,該處2樓為營業場所可以唱歌,經被告同意上2樓臨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各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擺設機檯之時間非長,及所查扣機台之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850元係在機台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